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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(试行)

2007年11月07日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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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  总 则

第一条 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公安部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。

第三条 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,经各支队培训考试合格的,取得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。

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,可以报领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。

取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民警,在事故处理工作中经考核不称职的,由发证部门取消资格。

第二章  管 辖

第四条  发生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,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,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;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,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,由执勤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。

第五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,当事人拒绝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,及时通知救援清障部门将事故车辆强制拖移至停车场,清障费由当事人承担。

对阻挠强制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,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治安部门予以处置。

第六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,局事故处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。

第七条天津港、机场、南疆、油田、铁城等治安分局交通队在市公安局确定其执法资格主体前,维持原交通事故处理体制不变。

第八条涉外交通死亡事故、省(直辖市)部级以上领导专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局事故处直接处理。

第九条  由支队处理的交通事故,支队认为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、车辆的交通事故,应当在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申请移送局事故处处理。案情复杂的在现场勘查结束后五日内申请移送局事故处处理。

事故处作出移送决定的,有关支队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案件转移,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三章  现场处置

第十条支队接到报警登记后,指派距事故现场最近的执勤民警赶赴现场。

执勤民警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交通事故,适用简易程序处理。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,应当协助急救、医疗部门抢救伤员,维护现场秩序,监控肇事人员,及时反馈现场情况。

第十一条对载有危险物品、人员伤亡、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,应当指派2名以上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,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察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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